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基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余有隆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曾因肇事逕行離去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間受吊扣駕照處分,然其吊扣期間早已屆滿,且本案係於113年5月11日發生,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並非無照駕駛。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後駕車、嚴重超速或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定之加重事由,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屬可議。惟參之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然因在監尚未履行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 告 林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號前路邊起駛欲往深澳坑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切入車道,適有余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行駛至同一地點,突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右側擦撞倒地,致余有隆受有左踝二度燙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有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貿然起駛匯入車道時,擦撞告訴人余有隆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2 告訴人余有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事發經過。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1組、事故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余有隆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踝二度燙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