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明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5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濃度17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06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59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51、53、1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進而駕車,則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濃度非高,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境小康、已婚、2名女兒均已成年、父母親已不健在、岳父母仍健在目前無需其扶養、需繳納房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經警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何關連,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