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736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甚多),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於長照中心擔任居家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