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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哲明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我有擦撞到他。三、我希望能簡單處理,我認罪。四、本件希望能改簡易判決處行程序進行。」、「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亦為告訴人吳秋山所是認,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記載:有本院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吳秋山)、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秋山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忠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哲明、吳秋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R-9832、車主:李淑娟;牌照號碼:ANY-0183、車主:吳秋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21至41頁】,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30日基山民字第1140202594號函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審酌被告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遲到未到場調解,而告訴人有去調解,但被告遲到,始生沒有調解意願之情節,並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及過程,及酌被告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其素行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與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宜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行車安全之巷道窄狹之相逢,各退讓一步,大家平安之互助,非但有助問題解決,尚且不會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自己也不必硬擠走進監獄世界,況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自己好的智慧頭腦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且依本分而遵法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自己宜多存平安健康錢,不要存賭氣不悅在心中,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 告 林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逆向停車,適有吳秋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吳秋山認巷道狹窄無法通過,請林哲明配合移動車輛,為林哲明拒絕,吳秋山遂報警處理,林哲明見狀,在接獲員警電話協調後欲駕車離去,惟吳秋山站立在林哲明駕駛之自小車右前側與林哲明爭辯是否等待員警到場再行離去。詎林哲明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哲明竟疏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吳秋山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待員警到場,欲自行駕車離去,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吳秋山之左小腿,使吳秋山因而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秋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㈡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現場圖2張。 事發現場之狀況。 ㈣ 告訴人吳秋山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