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8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沛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沛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5年8月5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00號前
為警攔查,被告主動供承在駕駛前1天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顯係在員警尚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係處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前,亦即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前,即主動坦承其於為警查獲前1天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查獲日駕駛車輛上路等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正常成年人,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39號被 告 蔡沛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燊於民國115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角灣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菸捲內,再點火引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蔡沛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上路。嗣於115年8月5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444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480ng/mL)陽性反應,數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