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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35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趙南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3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所載: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亦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趙南雄經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已逾上述公告規定濃度,且於本院115年10月27日訊問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希望請鈞院判我輕一點。四、本件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自新之機會」、「我跟大哥、老媽同住,我是老四,其他兄弟住在桃園,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清潔」、「一、我不會再吸毒了,我好後悔。被關了、身體也搞壞了真划不來」等語,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被扣押人:趙南雄)(扣押物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指紋卡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2日0000000U06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趙南雄案發現場照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翻拍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35號卷,第23至29頁、第3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6頁、第79至81頁、第151頁】。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1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且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趙南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猶如不定時炸彈於道路上行走,且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跟大哥、老媽同住,我是老四,其他兄弟住在桃園,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清潔」、「一、我不會再吸毒了,我好後悔。被關了、身體也搞壞了真划不來」等語,及考量採其尿送驗結果呈測得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濃度8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760ng/mL)陽性反應之超標程度,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況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且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障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端視自己如何去決定,自己負任,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 告 趙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南雄於民國115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且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7個及針筒1支,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76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臺灣基隆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1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