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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本件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補充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自首情節,但前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其逃匿為由發布通緝,雖經其自行到案而撤銷對其之通緝,究與前開情形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難認果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駕車未遵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母錦慧、邱文靜2人分別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未能依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及慮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被 告 魏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2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母錦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魏宗文所駕駛車輛前方,及邱文靜步行至此,母錦慧因閃避不及而遭魏宗文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邱文靜則因車輛車殼破裂,遭碎片飛濺割傷,致母錦慧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邱文靜則受有左足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母錦慧告訴暨邱文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錦慧、邱文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建宏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證人母錦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邱文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