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庭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林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駛車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張簡
義峰駕駛曳引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屬明確。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事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年度相字第295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交訴卷第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卷附足參(見相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事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嚴重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且被告無照駕駛,違反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86頁、第95頁、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0頁),被告因一時疏失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事項: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26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5.2公里處之雙黃實線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撞及對向由張簡義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駕駛座車門及登上駕駛座之階梯,致車門嚴重鬆脫,階梯撞進左前輪根部,曳引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山坡,張簡義峰疑因未繫安全帶而拋出車外,致全身多處鈍性創傷併骨折、大量出血死亡。
二、案經張簡義峰之父張簡榮進、子張簡雋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庭安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逆向肇事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簡榮進警詢、偵訊、張簡雋軒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四 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歷史軌跡 左列車輛於案發日9時3分至9時10分間之車速為每小時51.8至52公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