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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0號、115年度偵字第8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源(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23時許,趁簡永村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本案貨車,並拿取本案貨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將本案貨車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竊取得手。嗣簡永村發現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警到場對劉明源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4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7543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第27-31、43、45、59頁)。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70)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5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25-33頁)。

㈣、被告採尿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4紙(114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拿取本案貨車上鑰匙發動該車後,已駛離原處,並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114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已將本案貨車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破壞原持有人之支配關係,應屬竊盜既遂。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即成立犯罪。本案被告因竊取本案貨車經被害人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458ng/mL、甲基安非他命:47543ng/mL),堪認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已達前揭所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5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慎行,為滿足己需竊取本案貨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車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所竊本案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參114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第45頁);暨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生活、未婚、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資以儆懲。

㈥、扣案之本案貨車1輛,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簡永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4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鑰匙1串,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