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樹
目前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5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5日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而被告聲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亞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Etomid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亞樹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為警於114年9月18日20時13分許,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40ng/mL、嗎啡濃度7140ng/mL及可待因濃度7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亞樹)、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姓名:林亞樹)、車輛詳細報表(牌照號碼:MFX-3936、車主名稱:洪梅)、車輛違規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林亞樹)、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通聯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23至72頁、第169至172頁】。職是,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已逾上述公告規定濃度值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林亞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猶如不定時炸彈於道路上行走,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自述:我跟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復考量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犯罪情節甚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 告 林亞樹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樹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警持拘票,至林亞樹前址住處前,見其騎乘機車返家,即對其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40ng/mL、嗎啡濃度7140ng/mL及可待因濃度760ng/mL,始悉上情。(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亞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前一天施用的,我覺得我騎車時意識很清楚云云。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8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40ng/mL、嗎啡濃度7140ng/mL及可待因濃度7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3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所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就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標準為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而本件被告林亞樹於114年9月18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40ng/mL、嗎啡濃度7140ng/mL及可待因濃度76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