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佑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甘佑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內容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員」。
㈡自首減輕:被告甘佑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
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黃意萍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3號被 告 甘佑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佑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人並坐在車上,其原應注意保持自車平衡及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適有黃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其左側。此時甘佑伊疏於注意保持自車平衡及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騎機車往左側傾倒,撞及黃意萍右側,使黃意萍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3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