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正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待酒精代謝,即於同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金山區忠孝一路、仁愛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為警攔查,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3頁),並有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030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應予維持而於114年7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復基隆地檢署於114年9月10日發函命被告支付上揭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切結稱同年10月28日前全數繳納,並有上揭函文及切結書在卷(見緩字第594號卷第8頁及第12頁)可稽,惟其未遵期繳納,有基隆地檢署簽文(見緩字第594號卷第13頁)在卷可查,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送達處(被告當時未在監),被告未依法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被告地址簡表、被告個人資訊查詢表(見偵字第5138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撤緩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緩護命字卷第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我國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已行之多年,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當知悉上揭規定,本次飲酒後,未能確認其酒精代謝狀況,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本案,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情狀;並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