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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龍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56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之記載,予以刪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先恐嚇告訴人A03,緊接著傷害告訴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的外公與告訴人A03的爺爺是親兄弟關係,此據被告與

告訴人到庭供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雖為表兄弟,但二人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於本案未能理性處理對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被告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所合意之賠償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5624號

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因A04認A03騷擾其妻,因而心生不滿,竟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4

9分許、14時4分許、16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你想好再來跟我講,你不講,我晚上就去拉信號彈讓大家知道」、「你真的欠燒,看你要叫誰幫你,我他媽連你叫的人一起燒」及「信號彈不是在你家就是在你身上」等恫嚇訊息予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A03多次解釋,仍未安撫A04,A04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手持信號彈至A03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家1樓,以燃燒之信號彈丟擲攻擊A03背部,A03隨即逃跑,A04仍持追趕A03,並再以燃燒之信號彈攻擊A03右腋下,致A03受有背部及右腋下二度燒傷之傷害。

㈡嗣A03報警處理,A04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4年4月25日0時35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公開限時動態,向A03恫稱「被我燙完反過來講我家怎樣怎樣再來講你兒子好可憐被我燙成這樣 管不好你們的嘴巴他媽我就在燒一次 看我敢不敢」及「要來,可以再來我阿龍他媽沒在怕事試試看」等語,A03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發送上開訊息,並持信號彈攻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在IG上發布前揭限時動態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持信號彈攻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在IG上發布上開恐嚇之言論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0日及11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及右腋下二度燒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㈠言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信號彈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之IG頁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表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先恐嚇告訴人A03,緊接著傷害告訴人,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