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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菀鈴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勞務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A01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亦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迄未償還車資款項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迄未賠償告訴人之詐得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警惕。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因上揭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係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勞務車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均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口前,共同搭乘計程車司機黃偉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黃偉宸誤認A01與A男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載送A01與A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01與A男因而詐得載送服務新臺幣(下同)1,495元之利益。嗣因A01與A男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向黃偉宸表明未帶錢,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偉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計程車載送服務價值1,49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