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宇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宇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101頁)」、「告訴人王韋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遠傳電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害人劉宏文(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然為警發覺並及時阻止被害人劉宏文而尚未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詐欺未遂,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王韋力、李芊蓁為詐欺取財犯行,對本案被害人劉宏文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王韋力、李芊蓁調解、賠償之意,然告訴人二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3至121頁);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自述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王韋力、李芊蓁調解、賠償之意,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致無從試行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均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宇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玟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以每1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預付卡,出售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對象;附表編號3之人因警方告知為詐騙電話遂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力、李芊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2門號,且因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廣告稱可以1張預付卡換300元,即申辦本案2門號後交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韋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韋力提出其與本案遠傳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芊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芊蓁提出其與本案中華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劉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劉宏文提出其與本案中華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員證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14年7月24日三服字第1140000021號函及所附之本案中華門號申請書1份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701977號函及所附之本案遠傳門號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案件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詐騙門號 交付款項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及財物 1 王韋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右列門號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本案遠傳門號 匯款 113年9月6日 0時8分許 4萬9,988 2 李芊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右列門號向告訴人佯稱:有人假冒你身分申辦戶籍謄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本案中華門號 面交 113年9月5日 22時55分許 現金5萬、黃金飾品12件 3 劉宏文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以右列門號向告訴人佯稱:有人假冒你身分申辦戶籍謄本云云。 本案中華門號 因警方告知為詐騙電話,而未交付款項,無財物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