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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靜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葉靜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該判決正本並經本院寄送被告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5年2月11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年月24日前往該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查,因上訴人領取時間已逾寄存之日起算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以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算20日,計至115年3月13日(星期五)為屆滿之日。惟上訴人係於115年3月25日始以郵遞方式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且於此前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本案聲明不服之書狀,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前引上訴書狀及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狀章之章戳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書狀上所自書之日期亦為115年3月20日,同已在前揭上訴期限屆滿日後,是其逾越上訴期間乙情更無可疑。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