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靜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靜如於本件被訴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靜如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更一而再為之而有本件被訴之2次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但於警詢時皆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時間順序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2次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本院前開分別就各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 告 葉靜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戶政)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22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3日23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2月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2日21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靜如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號、0000000U025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