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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祥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機車來

源未加查證,恣意購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4偵緝674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呂良修,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士林地檢112偵27598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 告 張文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可預見原屬呂良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23351,車身號碼:RFBSE22BCCB123346,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河濱公園永福橫移門外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呂良修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6時46分騎乘本案機車駛入永福橫移門,再將其不知情之母即林新妹之EFV-117號輕型機車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良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良修、證人林新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