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有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造成他人困擾,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鑰匙、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詹世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惟除上開前案外,被告另有諸多竊盜紀錄,其屢屢行竊、惡習難改,可認素行惡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梁秉鈞之意見、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安全帽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機車後騎乘而消耗之汽油,依一般機車油箱之容量推估,認被告竊得之汽油應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 告 蘇正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4年7月6日早上7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騎樓,發現詹世鵬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用抹布蓋住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機車內之不詳容量汽油,得手後擅自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嗣詹世鵬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之馬路旁,尋獲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詹世鵬)。
二、案經詹世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世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機車所有人梁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內之不詳容量汽油)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