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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可山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可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竟私入告訴人之住處並將汽油傾倒在他人洗衣籃內,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中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然。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居後潑灑汽油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雖未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被訴之罪,其最輕法定刑僅為罰金刑,甚至得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被告年富力強之情狀及此等條文之法定刑而言,絕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可能,是辯護人此等主張並不足採,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可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蘇張春、朱淑儀之房屋,影響其居住自由,並侵害告訴人暨其家人就住家之管領權限,又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人施加恐嚇,所為實不可取,又係以潑灑汽油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卷附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參照,但告訴人表示被告未履行給付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被 告 林可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山與朱淑儀配偶蘇玉龍為朋友,蘇張春為蘇玉龍之母,林可山與蘇玉龍前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詎林可山竟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前某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後,於同日18時20分至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蘇張春、朱淑儀所管領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住處(地址詳卷),其到場後未徵得蘇張春、朱淑儀等人同意,即進入上址4樓並朝門口處之洗衣籃內潑灑汽油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張春、朱淑儀等在場之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蘇張春、朱淑儀聞到濃厚汽油味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循線調閱案發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張春、朱淑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可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與蘇玉龍有金錢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張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潑灑汽油後,並未聞到有何點燃或燒焦等氣味,亦未在現場發現打火機等可點火之器具。 ㈢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潑灑汽油後,並未聞到有何點燃或燒焦等氣味,亦未在現場發現打火機等可點火之器具。 ㈣ 案發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日 18時21分許,進入上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及離開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52561號鑑定書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洗衣籃內潑灑汽油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時、地洗衣籃內遭被告潑灑汽油之短袖上衣檢出殘留汽油成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可山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惟否認有何恐害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一時氣憤,並未針對任何人,也無恐嚇之意等語。然汽油與其他液體性質不同,極易引燃而延燒周遭環境,並使不特定人或建物陷入火海,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所傳達之社會意義,實隱含欲藉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意,再審酌其供稱前與蘇玉龍前有金錢糾紛,倘被告稱欲單純洩憤,其大可以其他方式為之,則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攜帶打火機或火柴,潑灑汽油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細觀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確未見被告有何持打火機等物欲燃火之舉,亦未在現場發現有何點火、引燃、燒焦等痕跡,或查扣打火機、火柴、瓦斯噴槍等器具,再參證人蘇張春、朱淑儀均稱未見聞點火或燃燒之氣味等情,是本案尚無從逕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舉,係已達放火或預備放火之著手階段,尚難認被告有何放火或預備放火之主觀犯意,自無法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