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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龍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龍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積欠告訴人款項,前並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案,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恣意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已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僅雙方對履行方式無共識而無法成立;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智識(大學畢業)、已婚、平地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 告 張浩龍選任辯護人 周亞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龍因對創鉅有限合夥積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付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紙予創鉅有限合夥,為創鉅有限合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於112年2月10日確定,而創鉅有限合夥復於11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張浩龍強制執行,為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905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浩龍收取薪資或收入等債權,嗣因上開執行無結果,為同法院於同年9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張浩龍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以20萬元之價格,將其對所經營「龍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辦理轉讓登記予不知情之受讓人陳結安,藉此擅自處分名下財產,使創鉅有限合夥無從受償。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龍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認有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江依宥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之事實 3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905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創鉅有限 合夥積欠債務,於110 年 10月13日,交付簽發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交由被告收受送達,並已於112年2月10日確定,而告訴人復於114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為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90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薪資或收入等債權,嗣因上開執行無結果,為同法院於同年9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 4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1份、龍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龍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於 將 受強制執行之 114年9月2日,將其對所經營「龍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辦理轉讓登記予陳結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