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康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治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應補充「被告陳治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屠宜姵達成和解如附件二所示,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 告 陳治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康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11時43分許前之某時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1時43分許,冒充金管會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屠宜姵,向屠宜姵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到管制,須配合檢警調查,且需先提供款項以供調查云云,致屠宜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人行道,將新臺幣42萬5,000元之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屠宜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屠宜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要辦給爸爸使用,但後來放在口袋,本案門號預付卡就不見了,我忘記要辦理掛失,我於113年10月15日只有申辦本案門號云云。 2 ⑴告訴人屠宜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屠宜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7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 ⑵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單1份 ⑶被告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1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同日及翌(16)日,另有申辦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之另外2支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二、被告陳治康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除本案門號外,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同日及翌日,亦分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辦另外2支門號預付卡乙節,有前揭電信公司之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由此可見,被告當有提供本案門號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陳治康願以匯款方式,給付屠宜姵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屠宜姵指定之帳戶內(匯款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屠宜姵),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