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福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福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後述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受領該提款卡及獲悉操作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支配前開帳戶。嗣透過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得以實際支配該帳戶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同月間先對施麗貞誆稱可申請公益基金及禮品唯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之話術,令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1日晚間8時1分、2分許,先後各向本案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款項(共計60,000元),其後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又於同月中旬對呂莉蓁施以相似之話術,亦致呂莉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向本案帳戶匯入30,000元之款項,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施麗貞、呂莉蓁先後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永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麗貞、呂莉蓁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㈣帳戶個資檢視。
㈤告訴人施麗貞提供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存款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呂莉蓁提供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林永福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持有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而取得該本案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林永福之幫助,使告訴人施麗貞、呂莉蓁因受人施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筆(告訴人施麗貞共2筆、告訴人呂莉蓁1筆)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持有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人全數提領而無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永福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福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或其中施用之詐術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有關,應認被告林永福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永福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林永福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一幫
助行為,使告訴人施麗貞、呂莉蓁各自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其財產法益(告訴人施麗貞先後匯款2次則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林永福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永福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
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僅2人,實際遭詐之金額總數為90,000元,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永福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施麗貞、呂莉蓁詐得前述之
款項,惟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永福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先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林永福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