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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福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2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本案悠遊卡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易卷第4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一卡通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是於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時,已內存於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依據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儲值卡所為之利用行為,而未引發其餘財產法益損害,自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

(三)本案係告訴人向員警訴請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被告,被告始到案說明,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4、10頁),足見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並主動交付本案悠遊卡,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悠遊卡已尋獲且被使用金額不大,故不予追究及不索要賠償等語(偵卷第1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服務或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2元,僅為該悠遊卡所內含之抽象利益,性質上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侵占之儲值金額33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前述說明,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利用本案悠遊卡內含之儲值金額,於114年11月21日18時43分至同日18時45分許,在「可樂自助洗衣-基隆深溪店」內消費90元以使用夾娃娃機台9次,因而獲取扣案之龍牌合金項鍊1條,然上開儲值金額既已經本院宣告追徵其價值,若對前開儲值金額所變得之物復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3號被 告 李永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旁車道,拾獲賴美卉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未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而侵占入己。李永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列場所,持侵占入己之本案悠遊卡佯以持卡人賴美卉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二、案經李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美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加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價值332元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情。惟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其是否為記名悠遊卡,在所不問,可知縱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而本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故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成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卡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點 消費物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1月21日 18時43分至同日 18時45分許 Cola Laundromat 可樂自助洗衣- 基隆深溪店 基隆市○○區○○路0000號 使用夾娃娃機台9次(獲取龍牌合金項鍊) 90元 2 114年11月29日 凌晨4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 瑞芳龍川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香菸1包、咖啡1罐、口香糖1包 242元 合 計 332元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