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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玲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遭圈存而洗錢未遂」。

2.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廠家直銷《王經理》」向吳崑榜佯稱:購油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吳崑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廠家直銷《王經理》」向吳崑榜之兄吳嘉晉佯稱:購油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吳嘉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吳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惠玲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儲字第115002957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39-67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169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原金訴卷第71-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惠玲將本案郵局、土地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土地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土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劉俞君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原金訴卷第175-

176、183-187、191-19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金訴卷第156頁)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減刑為5月、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衡酌被告思慮未周,始為本件幫助詐欺案件,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劉俞君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努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劉俞君如附件二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 告 陳惠玲(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財發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子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該2帳戶之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崑榜、劉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崑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崑榜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劉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俞君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土地帳戶內等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崑榜(提告) 114年7月18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廠家直銷《王經理》」向吳崑榜佯稱:購油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吳崑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局帳戶 2 劉俞君(提告) 114年7月18日13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德國菲瑪乳膠漆廠商」向劉俞君佯稱:購物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劉俞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114年7月21日11時53分許 5萬元【附件二】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

聲請人 劉俞君 (地址詳卷)相對人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就本院115 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24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俞君 到相對人 陳惠玲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15,000元,於民國115 年6 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當場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35,000元,共分

7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自115 年7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戶(戶名:劉俞君;帳號: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簽名:劉俞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