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巧慧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葉玟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巧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即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分別向林姿綾、王湘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2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約於民國113年12月間」(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
㈡證據補充:被告許巧慧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71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且於審判中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胡友逢、呂智安、林姿綾、王湘茹成立調解,此有卷內本院調解筆錄共4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且已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胡友逢、呂智安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
201、223頁以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胡友逢、呂智安、林姿綾、王湘茹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參酌附件二、三即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95、197頁)被告與林姿綾、王湘茹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該等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期間、履行方式(如附件二、三所示),分別向林姿綾、王湘茹履行給付,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 告 許巧慧 (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物流寄送,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巧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湘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湘茹遭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胡友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友逢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友逢遭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呂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智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智安遭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江彗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彗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彗菀遭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忱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忱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PopChill買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忱忱遭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姿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姿綾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姿綾遭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徐郁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郁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郁荃遭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劉豐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豐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豐全遭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湘茹(提告) 113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王湘茹並佯稱:有意向王湘茹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須使用指定物流服務及認證手續云云,致王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2日0時53分許 4萬9,987元 2 胡友逢(提告) 113年12月9日21時16分許 詐欺集團在IG平台,以捐助慈善之名義,即可參加抽獎之假中獎真詐財方式,對胡友逢施以詐術,致胡友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9時29分許 7,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呂智安(提告) 113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呂智安並佯稱:有意向呂智安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須使用指定物流服務及認證手續云云,致呂智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2時37分許 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1日22時38分許 5,088元 4 江彗菀(提告) 113年12月11日21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江彗菀並佯稱:有意向江彗菀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須使用指定物流服務及認證手續云云,致江彗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2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1日22時14分許 4萬9,985元 5 鄭忱忱(提告) 113年12月11日2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買賣平台上聯繫鄭忱忱,佯稱有意向鄭忱忱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嗣後向鄭忱忱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認證云云,致鄭忱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1日21時9分許 4萬9,917元 6 林姿綾(提告) 113年12月11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林姿綾並佯稱:有意向林姿綾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須使用指定物流服務及認證手續云云,致林姿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1時14分許 3萬1,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徐郁荃(提告) 113年12月11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在IG平台,對徐郁荃佯稱其中獎,惟須確認其是否為人頭帳戶,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郁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1時27分許 9,027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劉豐全(提告) 113年12月7日17時9分許 詐欺集團在IG平台,以捐助慈善之名義,即可參加抽獎之假中獎真詐財方式,對劉豐全施以詐術,致劉豐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1時23分許 1萬30元 本案台新帳戶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聲請人 林姿綾
相對人 許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就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簡志龍書記官 李繼業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姿綾相對人 許巧慧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姿綾30,000元,共分5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6,000 元,自民國115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戶名:林姿綾;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繼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8號聲請人 王湘茹代理人 吳承綸相對人 許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8號就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李繼業 通 譯 郭冠志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湘茹 代理人 吳承綸 相對人 許巧慧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湘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4,000元,第6期至第15期每期10,000元,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戶名:王湘茹;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