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儀義務辯護人 許澤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係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過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被 告 林芳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於110年10月4日重新評估被告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0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處分日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橘色粉末1小包(含袋毛重計0.49公克,檢出Naloxone、丁基原啡因成分)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及113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9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橘色粉末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