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公仔1個、存錢筒1個,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蘇志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竊時懷孕、離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5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2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本案所竊取公仔1個、存錢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86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9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胖喵喵娃娃機」夾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蘇志勇所有並放置在店內某機臺上之公仔1個、存錢筒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蘇志勇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始驚覺本案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勇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竊得本案財物,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