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汉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汉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壹瓶(毛重參拾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汉澔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鄭」之人,以新臺幣1萬6,000元代價購買依托咪酯菸油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8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與花源九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油1瓶(毛重32.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透明液體3瓶、吸食器1組、電子菸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汉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持有毒品容易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毒品,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數量及潛在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