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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昱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昱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陶昱文」署押共拾肆枚(含署押伍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欄一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陶昱文」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陶昱文」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陶昱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中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再本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復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與本案同為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之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接受警方詢問時,為求規避查緝而冒用「陶昱文」名義,偽造「陶昱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陶昱文」之權益,及司法警察機關確認偵查對象身分之正確性,動機可議;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 種類及數量 1 警員提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員詢問是否為本人之問題下方 「陶昱文」署名1枚、指印1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章欄 「陶昱文」署名1枚、指印1枚 3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少年事件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當事人欄 「陶昱文」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 種類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前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陶昱文」署名1枚、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跨頁共4面 「陶昱文」指印4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陶昱文」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