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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駕駛時間「6時25分許」更正為「6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與告訴人曾耀銘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115年6月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 告 黃良星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星於民國115年2月2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欲左轉崇智街,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對向由曾耀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曾耀銘右側髖部、大腿及手腕等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黃良星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且發生前碰撞事故後機車駕駛人曾耀銘已經倒地,黃良星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曾耀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良星供述內容。(二)告訴人曾耀銘指訴內容。(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四)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五)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