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大成
陳琮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大成、陳琮翰均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5年6月21日上午」後,應補充「7時44分、50分許」。
㈡法律適用應補充: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國民身分證之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作為申請網路帳號或電信門號等用途者,與正本無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大成、陳琮翰(下稱被告2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條碼檔案供KIOSK系統辨識驗證身分,藉此冒名進出商港管制區,雖其等所出示者為電磁紀錄,仍足作為法定身分證明之用,與國民身分證正本無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陽正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工作,竟持他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條碼檔案冒名進出港區,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員查驗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 告 胡大成 (原住民)
陳琮翰 (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胡大成、陳琮翰因工作需要而欲進出基隆港商港管制區,囿於出入許可證明尚未辦妥,遂於民國115年6月21日上午,先由雇主陽正宏(另行偵辦)將員工賴仁傑、張智文(另行偵辦)之身分證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陳琮翰之行動電話,由陳琮翰將賴仁傑、張智文之身分證照片檔案儲存在行動電話中。陳琮翰與胡大成於115年6月21日上午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使用陳琮翰行動電話內所儲存賴仁傑、張智文身分證照片及條碼檔案,向基隆港商港管制區管制站人員行使,透過辨識身分證條碼確認身分方式(KIOSK,依據已登錄資料在通行時感應證件完成身分查驗)而得以進入基隆港商港管制區,足以損害商港管制站人員對於掌握進出商港管制區域人員身分之正確性。陳琮翰與胡大成於同日16時許欲離開基隆港商港管制區,在基隆港商港管制區西29之2管制站,以相同方法接續行使陳琮翰行動電話所儲存賴仁傑、張智文身分證照片及條碼檔案時,被管制站人員發現陳琮翰與胡大成係冒用他人身分證暨條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琮翰、胡大成供述內容。(二)KIOSK通行查詢單。(三)被告陳琮翰行動電話儲存賴仁傑、張智文身分證照片檔案截圖。(四)基隆港商港管制區管制站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係法所不許,然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建請各處以拘役15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