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志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持鐵棍毀損他人車

輛,致告訴人張秀珍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51-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審理供稱該鐵棍非其所有(本院原易卷第57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 告 周志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中正區中船路14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猛砸吳俊龍駕駛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張秀珍),造成該自小客貨車正、副駕駛座車窗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周志華嗣後即駕駛租賃自小客車離去。警方調監視錄影器檔案,循線查知係周志華所為。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華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車主張秀珍警詢指訴之內容。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影本。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攝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窗玻璃遭被告毀損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持以毀損犯罪之鐵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