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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念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念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琇雅之姓名,應均更正為「蔡思雯(原名蔡琇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非但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風氣,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門號數量為1 個、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倘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 告 楊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進階認證GASH會員帳號(遊戲橘子帳號:Y9dEq7w93v)。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琇雅,隨即以LINE暱稱「王柏宇」對蔡琇雅佯稱:

相約外出見面,須先繳納保證金供核對身分云云,因蔡琇雅回稱身上沒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蔡琇雅恫稱:知道妳父母及就讀學校等資料,若不繳交保證金,就要派人翻了妳家,並斷妳手腳等語,致蔡琇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7時25分至45分許,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柏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訂單編號:bZ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前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蔡琇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男友董偉丞無法自行申辦門號,故伊出面申辦本案門號並交由董偉丞使用,伊未事先與董偉丞相約返還上開門號之期限,亦不知董偉丞使用該門號之詳情,董偉丞住在基隆市長安街附近活動,一度向伊表示該門號在長安街附近遺失,那段期間董偉丞借住朋友住處,有在吸毒,可能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時,遭朋友拿去詐騙,但董偉丞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伊因換過手機門號,故無法提供與董偉丞之對話紀錄云云。 2 ⑴告訴人蔡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蔡琇雅,隨即以LINE暱稱「王柏宇」對告訴人佯稱:相約外出見面,須先繳納保證金供核對身分云云,因告訴人回稱身上沒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恫稱:知道妳父母及就讀學校等資料,若不繳交保證金,就要派人翻了妳家,並斷妳手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懼而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王柏宇」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⑵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帳號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遭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進階認證GASH會員帳號(遊戲橘子帳號:Y9dEq7w93v)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其中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訂單編號:bZ000000000000000000),係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9dEq7w93v內之事實。

二、被告楊念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22歲之成年人,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揭事項當無不知之理,但被告無法提供當初出借本案門號予董偉丞之相關證明,供本署調查釐清,無法排除僅係幽靈抗辯。退步言之,縱被告供述屬實僅因聽信對方無法自行申辦門號之說詞,率而提供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予對方使用,且於交付該門號之初,復未向董偉丞追問無法申辦門號之原因,或查證借用門號之用途,亦未與對方相約返還該門號之期限,即配合出面申辦及交付該門號,另據被告供稱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門號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難以認定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