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彤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心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彤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和平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帛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京韓,同向行駛於林心彤之右前方,欲左轉往平一路方向行駛,林心彤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謝帛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帛憲、陳京韓當場人、車倒地,謝帛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陳京韓受有左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林心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業經告訴人謝帛憲、陳京韓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謝帛憲、陳京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心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帛憲、陳京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1號、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實際肇事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及已與告訴人謝帛憲、陳京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暨考量其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及患有精神官能症合併睡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藥單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表示被告願意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繳交9萬元公益金,惟被告並非初犯酒駕,且其盡力彌補犯罪損害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患有身心疾病等情狀,業經本院作為量刑之有利考量,業如前述,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