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籍列印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成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發電廠附近之某處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11.2公里處不慎自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