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葆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葆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葆佳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復於同日23時52分許,經盧葆佳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40ng/mL)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葆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及上路之時間、地點,均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爰更正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便利之私,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置於潛在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兼衡本案為其首次毒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