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之菸彈2顆」。
㈡本案不構成自首之說明:被告A01因遭警方攔查車輛,斯時警
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施用之菸彈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駕駛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5至22頁),然其於偵查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未到庭,經同署發布通緝在案,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有前述遭通緝之紀錄,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236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家中,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另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併排違停(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7,800ng/mL)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2066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案發時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