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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樂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嘉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黃嘉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二路某機車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林錦秀、劉怡婷、張志勇、黃翎瑋、陳元裕(以下簡稱林錦秀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黃嘉樂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林錦秀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黃嘉樂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錦秀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黃嘉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儲字第115001583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黃翎瑋匯款及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6578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網銀歷史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補充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39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錦秀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其他犯罪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林錦秀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林錦秀等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林錦秀等人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B卷第37頁),是以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B卷第3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林錦秀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元裕調解成立,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佐,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原金訴卷第74頁、第77頁至第82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該案緩刑宣告部分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基原金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侵占、竊盜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林錦秀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本院原金訴卷第74頁),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錦秀 (提告) 林錦秀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以Messenge暱稱「李小芳」向告訴人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林錦秀開立賣場,對方卻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LINE暱稱「蝦皮購物」及假金融機構LINE暱稱「玉山銀行線上櫃台」,向林錦秀佯稱賣家未認證,須辦理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林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12時53分許 5,12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A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⑵林錦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A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116頁、第113頁) 起訴書編號1 2 劉怡婷 (提告) 劉怡婷於113年9月22日20時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機車排氣管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劉怡婷稱欲購買商品,嗣劉怡婷開立蝦皮賣場後,對方卻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及「中華郵政」,其等要求劉怡婷依指示操作帳戶,致劉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 3萬0,986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A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⑵劉怡婷之報案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A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 起訴書編號2 3 張志勇 (提告) 張志勇於113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3)日某時許,偽裝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張志勇佯稱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需要誠信交易,要求張志勇進行帳戶驗證,致張志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14時13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A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張志勇之報案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A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95頁) 起訴書編號3 4 黃翎瑋 (提告) 黃翎瑋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販售二手書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黃翎瑋佯稱:我人在花蓮,你去開個賣場給我吧我去下單等語,嗣黃翎瑋開立蝦皮賣場後對方又佯稱黃翎瑋未完成三大保障條例無法順利下單,並提供假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及「中華郵政」,其等向黃翎瑋佯稱須進行銀行簽署切結書,致黃翎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金融帳戶之交易驗證碼,致該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A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黃翎瑋之報案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A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5頁) 起訴書編號4 5 陳元裕 (提告) 陳元裕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帳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2)日21時許,先以Messenge暱稱「謝嘉玲」向陳元裕稱友人LINE暱稱「張曉靜」欲購買帳篷,嗣陳元裕加入「張曉靜」好友,對方要求以7-11賣貨便方式寄送商品,先提供假賣場網址予陳元裕,又佯稱無法下單,要求陳元裕聯繫其所提供之客服,假客服接獲陳元裕反應後,即佯稱:因為通過誠信交易認證簽署,要填寫銀行資訊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元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11時42分許 2萬2,12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元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A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⑵陳元裕之報案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A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3頁、第85頁) 起訴書編號5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 偵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 偵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 本院原金訴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號卷 本院基原金簡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資料補充卷 資料補充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