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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原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業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豐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豐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審時均供承客觀事實,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有意賠償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立卉10萬元(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調解),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號被 告 李豐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訊息將密碼傳送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林立卉於 Facebook 刊登商品販售廣告,遂以暱稱「Chengxian Huansi」對林立卉誆稱購買商品,並誘使林立卉與偽中國信託客服LINE暱稱「在線客服」連繫。「在線客服」隨即以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為由,致林立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同日下午12時0分許匯款4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立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李豐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於113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看到我的IG上有中獎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領取獎金,後來提供帳號給對方,又說系統異常獎金沒辦法匯入我的帳戶,所以需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都寄給對方。當初以為中獎是真的,所以我才提供帳戶,我給之前沒有發現,給之後才覺得怪怪的。我在113年9月25日到八斗分駐所報案云云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立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欺集團臉書主頁擷圖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立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 實。 (2)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轉匯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於匯入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驚覺有異,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然被告亦不能以嗣後向警局報案而反推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復觀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本件被告於收到中獎通知時,竟未加以查證,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有本案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帳戶僅屬百元內餘額之「空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有叫我把裡面的錢提領走,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何以領取中獎款項須先將帳戶內餘額盡數提領殆盡,此與常情有違,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其僅為取得不法之報酬及對價,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難謂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豐業供承其為領取中獎款項,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