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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基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森嶼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11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森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暨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森嶼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曾志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惟原告森嶼有限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