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基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森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于倩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曾志羣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森嶼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曾志羣所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 1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鮑魚清肉_1」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15年基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經查:

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系爭照片係原告委託訴外人方映映像有限公司拍攝,共拍攝1

0多樣食材商品照片,拍攝費用約4萬129元,拍攝照片前之溝通、協調、人力資源,花費10小時左右,供作原告用以原告官網(基隆男水產)陳列展示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有方映映像有限公司攝影報價合約書、攝影日現場場景側拍照片及原告官方網站(基隆男水產)銷售頁面截圖在卷可稽,是系爭照片之完成,顯非僅有攝影費用之支出,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其所花費成本、價值,顯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重製系爭照片後,刊登在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經營之「漁家小妹」賣場,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藉以推銷商品,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系爭照片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且被告縱有因上系爭照片而增加銷售營業額,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而系爭照片數量為1張,原告委託訴外人方映映像有限公司攝影10多張食材商品費用約4萬餘元,但不含拍攝場景之佈置、器材及人力等費用,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所營之「漁家小妹」賣場刊登系爭照片,傳輸對象甚為廣泛,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