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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呈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呈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戒指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基隆市○○區○○街000號5號」,贅字「5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現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願意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仿冒「BALENCIAGA」商標戒指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出售本案犯罪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300元(偵卷第29頁),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2號被 告 金呈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呈澤明知「BALENCIAGA」(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字體及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字體及圖樣之戒指(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號居所,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女友楊心瑄(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帳號「man_ray_studi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後,刊登以每件1,2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販賣獲利300元。嗣經警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訊息,而下單購買,並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呈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心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資料、刊登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114恒鼎智字第0191號函暨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各1份及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間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內,多次刊登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