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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貴美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貴美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商標之貼紙100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貼紙100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45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被 告 廖貴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貴美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所有之商標,業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貼紙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起,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層居處,上網以蝦皮帳號「andy0921andy」在蝦皮網站上公開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0件,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集英社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A02於112年8月12日,上網在蝦皮網站向廖貴美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0件,並將245元匯入廖貴美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廖貴美於112年8月2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超商基隆英仁店,將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0件寄給A02,A02於112年8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北撫順店取貨後,經送鑑定為仿冒品並報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貴美於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發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3)蝦皮帳號註冊資料1份。

(4)蝦皮寄件資料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6)蝦皮網站商場網頁及訂單資料1份。

(7)商標專屬授權書2份、委任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份。

(9)扣案物照片1份。

(10)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0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8月上旬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