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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世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世衡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侵害商標之外套60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馮世衡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坦承輸入行為,惟否認有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本案侵害商標商品於尚未收貨前即遭海關查扣,幸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侵害商標之外套60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被 告 馮世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衡為「穿客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負責人,明知其自越南地區所購買之「Crocodile」商標外套商品係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在越南地區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而於衣服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外套商品60件後,以穿客多有限公司名義,委請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而輸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派員查驗,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通知商標權人代理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委任周雅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世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3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06444號函影本、114年3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07265號函影本、疑似侵權物品數量之清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7月10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20547號函附穿客多有限公司疑似侵權案之進口報單、進口發票、裝箱單、進口人說明書及無侵權證明文件、鑑定報告書、海運進口艙單(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而輸入罪嫌。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