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巧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手機上網在蝦皮拍賣網頁」,補充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拍賣「MONDAY ZOO芒果市集」網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5行「477對」,更正為「478對」。
(四)證據補充:臺中港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至48頁、第1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7條規定甚明。又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買家,透過拍賣網站「蝦皮」,向被告下標購買以「MONDAY ZOO芒鹿市集」名義之賣家所陳列之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已如前述。又本件除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另曾賣出約30件上開侵權商品【(雙C)商標商品30件】,約獲有營業所得1,500元外,僅有上開員警付款向被告購得仿冒商品,並無其他次訂購及出貨紀錄,亦乏其他購買者之證述,以致被告所稱之30件侵權商品的售出時間及價格,均有未明。從而,本件僅被告自白有販賣情事,但究竟不可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足以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住處多次以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然被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碩士畢業)、未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網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2、至扣案「VanCleef&Arpels(梵克雅寶)」商標圖樣耳環170對及項鍊14條,與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蒙公司)所註冊之專用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商品上亦未使用「VanCleef&Arpels」、「VCA」等圖樣商標,與瑞奇蒙公司所持有之註冊商標並無相同之標識使用情形,瑞奇蒙公司對於該等商品亦不主張其構成對商標權之侵害,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薈台字第02507501140827號函(偵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故未侵害商標權,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Monogram)(bi-colored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72年4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耳環478對 1.為警搜索扣押之物(含員警購買後送鑑定之耳環1對)。 2.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149頁 二 LV LOGO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102年7月1日/ 122年6月30日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耳環47對 1.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2.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149頁 三 YSL(labe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第00000000號 73年9月1日/ 123年8月31日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耳環51對 1.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2.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偵卷第149頁----------------------------【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 告 吳巧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宥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雙C)」、「YSL」、「LV」,分別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淘寶網站以每對耳環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耳環,均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旋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芒鹿市集,以手機上網在蝦皮拍賣網頁,以帳號「6688korea」刊登販賣上開耳環(價格為150元,運費另計)之訊息,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114年3月6日,員警下標購買上開耳環,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員警另於114年8月5日12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芒鹿市集搜索,在貨架及後面倉庫共扣得仿冒「(雙C)」耳環477對、仿冒「YSL」耳環51對、仿冒「LV」耳環47對。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巧宥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帳號「6688korea」申登人資料、FamilyMart繳費明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雙C)」耳環477對、仿冒「YSL」耳環51對、仿冒「LV」耳環47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員警於114年8月5日在上址芒鹿市集搜索,扣得仿冒「VanCleef&Arpels (梵克雅寶)」商標圖樣耳環170對及項鍊14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查,上開耳環170對及項鍊14個雖採用四葉草造型外觀,然與瑞奇蒙公司註 冊 之 專 用 商 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商品上亦未使用「VanCleef&Arpels」、「VCA」等圖樣商標,與瑞奇蒙公司所持有之註冊商標並無相同之標識使用情形,瑞奇蒙公司對於該等商品不主張其構成對商標權之侵害,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薈台字第02507501140827號函可稽,是此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