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文章,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創作照片,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森嶼有限公司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自述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5偵1851,第1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青河水產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鮑魚清肉_1」商品圖片,係他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森嶼有限公司(下稱森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在上址商行內,經由網際網路瀏覽搜尋上開圖片後,即予下載複製圖片而重製,再將上開重製之「鮑魚清肉」商品圖片上傳至上開商行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經營之「漁家小妹」賣場(帳號:enjoy_eat),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商品圖片,侵害森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森嶼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2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鮑魚清肉_1」商品圖片之原始拍攝檔案列印資料、被告經營之「漁家小妹」賣場產品網頁暨賣場詳情列印資料、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對應商品頁面截圖、告訴人公司委託之攝影公司合約暨對話截圖、攝影公司拍攝當日場景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