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璟伭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4號),原由本院分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璟伭犯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璟伭於民國108年7月3日入伍,嗣於113年10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暴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因對擔任士官長之長官即被害人之糾正過程有所不滿,竟作勢攻擊,顯然情緒控管非佳,嚴重影響國軍紀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無前科)、手段,暨其智識程度(五專肄業)、已婚、自陳有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救護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4號被 告 林璟伭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结,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加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伭(所涉對李京達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海軍131艦隊作戰一中隊飛彈快艇77號艇下士醫務士官(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退伍),A03則為上開單位之油機士官長,亦為林璟伭之直屬長官。林璟伭於113年7月20日9時許,在前揭艦艇(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駐地詳卷)艙內,拿取三用電表把玩,A03見狀隨即制止,林璟伭竟不聽勸阻,仍持續把玩並隨意棄置,且轉身離去,嗣A03上前訓斥,詎林璟伭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回頭作勢推擠A03胸口,意欲對A03實施攻擊行為,A03見林璟伭作勢攻擊,即將林璟伭壓制在該艦艇之內燃機主機上,林璟伭因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璟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意欲實施 攻擊行為,遂徒手推擠被害人 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意欲實施攻擊行 為,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 被害人胸口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係被告之直屬長官之事實。 3 證人賴宏昌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意欲實施攻擊行 為,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 被害人胸口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係被告之直屬長 官之事實。 4 證人楊旻倫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 地,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海軍131艦隊艦隊 長劉勝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糾 紛,且已就本案表明軍方立場 之事實。 6 海軍飛彈快艇77號艇單位 大卡1份 證明被害人係被告之長官之事 實。 7 海軍131艦隊案件調查報 告及所附之海軍飛彈快艇 作戰一中隊違犯經過自述 表(吳承動)、海軍131艦 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吳承動)、海軍131艦隊 案件報告書(賴宏昌、楊 旻倫)、事情經過報告書 (林璟伭)、海軍131艦隊 案件調查洽談紀要(A0 4)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推擠被害人胸口而未遂之行 為,經內部行政調查認定違規 屬實。 8 被告個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案發時為軍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強暴行為之實施然未成傷,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3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