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佩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773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佩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16行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6張」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4張」;第19行所載「6個帳戶」更正為「4個帳戶」。
(二)證據補充: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及寄取件資料(偵7018卷第265-269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018卷第273-3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7018卷第226-227頁),認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外,尚有提供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華南帳戶);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均未有與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交易紀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稱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容易有憂鬱、焦慮、易緊張不安、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已嚴重影響其認知及判斷(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偵7018卷第361頁)。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7018卷第24-26、226-22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立業、王溪明、廖志豐、林孝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9-66頁,告訴人許燦輝則因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勉持,患有重度憂鬱症【詳前揭(四)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告訴人徐立業、王溪明、廖志豐、林孝基固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審理時均表示以調解筆錄為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告訴人徐立業、王溪明、廖志豐、林孝基嗣後均向本院表示被告並未於115年1月15日前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91-97頁),堪認顯已無從期待被告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佐以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法律,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事由,量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適當刑度,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8號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 告 周佩榛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榛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郭偉業」之人聯絡,約定由周佩榛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郭偉業」使用,周佩榛遂於同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欣福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6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郭偉業」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郭偉業」。
嗣「郭偉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佩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4月22日19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彰銀、元大、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郭偉業」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燦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燦輝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立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立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溪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溪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廖志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志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孝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孝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彰銀、元大、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彰銀、元大、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燦輝 (提告) 114年4月28日 12時3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琪」,向告訴人許燦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4月28日 12時36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018號 114年4月29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9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2 徐立業 (提告) 114年4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iaochen.61」、「xiaochen.061」、LINE暱稱「陳慧慈」、「陳惠慈(work)」,向告訴人徐立業佯稱:註冊購物網站賣家,並按訂單儲值進貨金且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8日 14時28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王溪明 (提告) 114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y Li」、LINE暱稱「李曉雅」,向告訴人王溪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4月28日13時37分許 18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 114年4月29日9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4 廖志豐 (提告) 114年2月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翁妘娜」、「德威營業員」,向告訴人廖志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孝基 (提告) 114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佳」,向告訴人林孝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4月28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