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雅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沈雅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騙金額」欄所載「49,989元」,應更正為「49,985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沈雅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1、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怡靜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金訴卷第42之1-42之2頁調解筆錄、本院基金簡卷第13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父親及1名身心障礙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件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雖係供本件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另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其子沈茂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非被告所有,是就前開2帳戶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 告 沈雅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雅菁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沈雅菁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怡靜、何寬甫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靜、何寬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雅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伊寄提款卡給他,聲稱這是收材料的費用。對方說要先收到提款卡,才會寄材料給伊進行代工。伊不知對方姓名,伊的LINE被盜,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1)告訴人林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怡靜,嗣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何寬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寬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何寬甫,嗣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沈雅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等語,是已無法確認其所稱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在抖音看見對方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是其仍遽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帳戶之用途,又被告亦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先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僅屬「空帳戶」,而告訴人何寬甫於113年12月2日14時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餘額為1萬4,072元,可知於被害人等遭詐騙前之113年12月2日前本案帳戶內只剩餘72元,顯見被告係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沈雅菁供承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沈雅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怡靜 (提告) 113年12月2日12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靜並佯稱:如要優先看房,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日14時25分 1萬 113年12月2日14時26分 1萬 113年12月2日14時27分 4,000 2 何寬甫 (提告) 113年12月2日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何寬甫並佯稱:如要優先看房,需先預付押金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寬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日14時7分 1萬4,000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被 告 沈雅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雅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子即沈茂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沈雅菁於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沈茂勳於偵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雨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鄭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蔡智喨於警詢時之指述1份。
㈥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雖與前案之帳戶不同,然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係同時一起交付本案與前案兩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雨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假冒「愛心育兒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雨臻佯稱:參加該館「輪盤」活動,抽中頭獎15萬元,需依指示匯款及開通網路銀行支付之約定帳戶認證後,始能領取該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3日 20時16分許 49,981元 113年11月13日 20時21分許 49,982元 2 鄭文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minecraftoko」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文斌佯稱:參加活動抽中大獎,需依指示匯款及開通由第三方支付之約定帳戶認證後,始能領取該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4日 0時24分許 29,985元 3 蔡智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宏」之人,向告訴人蔡智喨佯稱:參加「活力座位」活動,抽中IPHONE手機及人體工學椅大獎,需依指示匯款及開通由第三方支付之約定帳戶認證後,始能領取該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4日 0時47分許 49,989元